犬只宰杀或死亡,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养犬证、牌。
第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犬只出生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养犬人应当送犬只进行续期免疫。
第十六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1只。
准养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人民群众集中的商场和街道。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3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