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档案管理2018-08-08李一老师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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