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免疫、监测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登记,及时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通相关情况。
第八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必须办理养犬登记,方可养犬。
第九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按下列要求和程序办理:
(一)养犬人携带犬只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佩戴免疫标识 (免疫牌),到所在区动物防疫机构领取《动物免疫证》;
(二)个人凭身份证明、居住条件证明和动物免疫证明,单位凭单位证明、动物免疫证明和专门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材料,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三)区公安机关在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
《犬类准养证》、《动物免疫证》、免疫牌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证、牌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