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狂犬病免疫点实施狂犬病免疫、信息登记等具体工作。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证书。
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应当将有关犬只登记、免疫信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二日内录入到电子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除工厂、仓储单位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外,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第十三条 居民办理养犬初始免疫、信息登记时,应当携犬办理并出具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以及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养犬信息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加盖单位印章的养犬说明、管理制度;
(二)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说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养护人员姓名、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十五日内携犬到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进行免疫前检查,办理初始免疫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对符合要求的犬只,应当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植入电子标识,进行信息登记,发放免疫登记卡和犬牌,发放文明养犬宣传材料。
电子标识和免疫登记卡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犬只品种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养犬人办理定期免疫手续时,应当携带犬只和免疫登记卡、犬牌。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携犬只和免疫登记卡、犬牌到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进行信息变更手续。
免疫登记卡、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三日内到原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十日内到原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养犬免疫登记卡、犬牌。
第十八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居民不得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每户养犬限养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