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业的供水、供电、采光设计必须满足使用要求;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相应环节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条件,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按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二)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四)依法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五)以未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建设档案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消防工程及消防设施、设备验收资料;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地)设施、设备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管理用房清单;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物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