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多种经营和特约服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服务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质价相符的管理服务;
(二)听取业主大会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务活动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四)为业主、使用人保守秘密;
(五)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报业主委员会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投标人少于3人或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预售、销售时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要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并就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建设单位与业主在房屋销售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业主交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审查物业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手续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充分考虑并满足以下物业管理的要求:
(一)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计算产权面积、编有房号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