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当地物业服务收费行业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况、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物业服务企业变更、服务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等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执行前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次日按月计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开发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次日按月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预收,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所有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多退少补。
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等按相应性质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非营利性社区服务设施(幼儿园、小学、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社区活动中心等)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