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向社会公开。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体系。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远洋船舶进出港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用燃油。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远洋船舶进出港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港区内运输的集装箱车辆和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集装箱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