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新建物业项目明显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各自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费用或者建筑物管理维护费用年度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别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存首期物业服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经督促后仍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职责,而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应急处置。
前期物业服务保证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及时返回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经备案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并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均为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