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换届改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核查结果或者审计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代表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执行。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决定作出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对于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