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后,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备案、建档。
物业项目经理、管理专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分摊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