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现场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查封、扣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建筑物及设施等;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市政、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执法局应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主动接受上级机关、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等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有下列第一、二、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家畜、家禽、宠物便溺的,处罚饲养者);
(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四)在市场以外乱摆摊点的;
(五)乱丢废电池、废电器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的;
(六)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园、广场、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的;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
第十二条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沿路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未能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