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