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乱吊乱挂物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疏通、清掏厕所、化粪池粪便,致使污物外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对清掏的粪便未能密闭运输或者未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内堆放物、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修理机动车辆,从事制造、屠宰、食品加工等占道作业的;
(二)虽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清理和拆除的;
(三)擅自在临街建筑物阳台、阴台和窗户进行外延展性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的;
(四)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维修管理单位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出现破旧、污损、丢失未及时维修添置的;
(二)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的,或未按照统一规划和批准的要求、期限设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