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退出物业服务;未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物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县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县级以上通报表彰的,可以相应提高信用等级评分。
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整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基础数据。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背诚信义务的处置]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前期物业项目招投标;失信行为改正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阻挠业主组织成立,或者对业主进行恶意骚扰、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物业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服务人员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不良信用信息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