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9)

档案管理2018-07-12王华老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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