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发布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