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公开,发扬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情,体现民意。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体现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立法准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系统性、及时性和针对性。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第七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或者调整,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