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要保障一定比例用于民族乡的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所辖的民族乡安排机动财力,设立一定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从此类企业或者项目年上交税中返还10%给民族乡政府作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进行招商引资,发展特色经济,扶持民族乡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寄宿制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经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一条民族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民族乡及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省内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录取照顾政策。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高中阶段学生、大学生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省、市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乡工作,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乡开展对口支援工作,选派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劳务培训时,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给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