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民族乡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享受有关山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工资福利待遇外,比照民族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录用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予以倾斜照顾。
第十三条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媒体、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类纠纷,坚持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的原则,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改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生产条件和加快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安排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免除民族乡承担的配套资金。
建立民族乡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省、市生态保护区域的民族乡,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部返还当地使用。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