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档案管理2018-06-29王华老师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实际,将帮扶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优惠照顾政策和措施,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对城市民族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一经建立,其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自然村以及行政村,可以确认为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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