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家庭成员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时,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额度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和有价证券等;
(二)房屋;
(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二)有骗保记录,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无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的;
(三)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事人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 核对与认定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公示、民主评议等工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民政部门认定。
对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申请人,在受理其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发现申请人生活困难,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给予实物或者现金帮助,并如实登记入册备查,实行账目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将申请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业情况。公示期为7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在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异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