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离婚证明文件提出申请。
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但经常居住地与其中一名家庭成员户籍一致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与家庭成员户籍均不一致的,应当在家庭成员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家庭财产和收支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
(三)如实申报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
(四)授权和配合区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6个月家庭全部收入的总和平均到6个月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
(二)家庭成员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而从各级政府获得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和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因自然灾害原因政府给予的补贴;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长寿保健金、残疾人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八)城乡居民按照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应当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养老金;
(九)家庭成员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凭证明材料予以相应减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