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初审时间。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启动民主评议程序。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参加,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认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认定之日起30日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隐匿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关家庭财产总额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领取现金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市分类救济有关规定,领取相应的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从认定之日的当月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不超过6个月。
期满需要重新申请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但家庭全部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可以不重新申请,仅提供复核材料。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就业后,在重新核算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本人就业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后,对超出部分可以减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