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因病鉴定场地应当相对固定,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有权终止鉴定:
(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参加专家组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有冒名顶替、严重威胁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等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对职工的诊断治疗、检查报告等病历材料进行核实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对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经治医疗机构,由市卫计行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因病鉴定结论仅作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特定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因病鉴定按照规定收取费用。鉴定所需的医学检查费用由职工承担,由医疗机构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按照社会保障有关规定,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需经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