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由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受益单位或当地财政列支;对因处理不当造成的越级集体访和老户,并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信访人所属单位(部门)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党政机关或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党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党政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经济损失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伪造文件或者防碍、扰乱信访秩序,信访工作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省委办公厅信访办公室、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