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递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党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党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上一级党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终结处理意见应抄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党政机关发现下级党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党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的集体访,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对已经发生的集体访,必须尽快控制和处理,及时把问题解决在事发地;发生越级集体访,有关党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党政机关应派人协助上级机关或部门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做好集体访人员的劝返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来访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