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党政机关提出:
(一)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监督、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二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党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党政机关工作秩序,不得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害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不得煽动、串联集体走访。
第十五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受理机关在查处或复查时,信访人不得重复信访或越级信访。查处完结或复查终结后,信访人应在处理意见上签字。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信访部门代表同级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党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属于下级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按照逐级信访规定办理;属于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其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