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8)

档案管理2018-06-09李天扬老师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明确对监管人员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一)至(二)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三)至(十三)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规则的;

(二)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擅自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明确对银行卡清算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处罚情形。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处罚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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