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服务标准、资金预算、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志愿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条件下优先聘用或者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时应当注重考察其志愿服务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实行优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信息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
(二)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未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的、、
(四)招募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未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或者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志愿服务组织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在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证明出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四十一条对利用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公安、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