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提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一系列要求
在条例中,并没有对残疾人就业有一个数量上的要求。但是有一个最低要求,即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有一个规章所期望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有一个为实现残疾人就业目标而对残疾人提出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有一个为实现残疾人就业目标而对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这就从国家的政策导向、残疾人劳动力供给和需求三个方面提出了要求。“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的最低要求需要运用法制力量严格保障,“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这一期望目标则越多越好。某种程度上,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越少,残疾人就业的可能性就越大。总而言之,要实现禁止歧视和扩大就业这两个目标,需要从供给和需求两个环节多下功夫才能实现。
四、明确了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方式
按照条例所言,目前残疾人就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按比例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二是集中就业,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三是灵活就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另外,在按比例就业方面,条例还对异地安置的按比例就业同等对待,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在个体就业和农村就业这两个方面,条例没有很明确的措施,我自己以为,这可能是个体就业、农村就业更多的是扶贫和就业结合起来的缘故,也就是说,扶贫作为就业的手段。如果不是这样理解的话,残疾人个体就业和农村就业的缺失就是条例的一个遗憾。
五、建立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激励机制
残疾人就业对用人单位来说,在客观上可能增加成本,减少收益,因此需要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调控措施及道德、舆论等社会机制,其中主要的还是运用经济杠杆,条例主要的经济杠杆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税收等,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就税收减免也作了规定。当然激励机制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不一一列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