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4日印发 沪高法行[2004]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各区、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本院有关庭、处、室: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该《条例》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与原相关规定不尽一致,经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沟通,现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供本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效问题
1、2004年1月1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以下统称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合法。
2、2004年1月1日前(《条例》实施前)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申请的时间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和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2004年1月1日前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行政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一般应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该《条例》中的法律标准来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若因不可抗力或由于行政机关拖延履行等原因而致使工伤认定拖延至《条例》实施后仍未完成,且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仍应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
2、2004年1月1日后发生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3、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申请,从发生伤害之日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1年的,按《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但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仍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从发生伤害之日到提出申请超过1年的,按发生伤害时国家或本市法律规范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4、2004年1月1日前行政机关已经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指令受理,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一般可参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情形,适用《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但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仍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