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举办者)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第二条 (培训场所)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使用的培训场所。租赁培训场所的,应有经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得少于三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地,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培训设施设备)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确需租赁的大型设施、设备应有经公证的有效租赁合同。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与设施、设备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校长)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65岁。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
第五条 (教学管理人员)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教师队伍)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培训机构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