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 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等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