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新设合并债务承担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所谓企业新设合并指复数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并各方均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新设合并的结果是新设企业成立,原合并各方持有新设企业的股权,合并各方的资产包括负债并入新设企业,合并各方的股东成为新设企业的股东。新设合并在我国常有发生,比如前一阶段证券公司之间的合并成立的国泰君安证券、银合证券等。企业合并的经济形式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新设合并也如此。横向合并是指生产、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相互间有买卖关系的各个企业的合并;混合合并指经营领域相互独立无关联的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企业增长来说,合并是一种比扩大生产更快的方式,可以增加厂商的规模,有利于管理者利益。合并何以使合并企业获得紧张的资源,如专利权,甚至是被合并厂商的现金、市场。避税也是企业合并的另一好处。税法和会计制度允许合并减少纳税,比如亏损厂商被高利厂商合并,其利润可以在两个厂商之间分享并可大量减少纳税义务。
无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合并后的法律效果均是合并企业可以不经清算而消灭,权利义务发生概括性转移。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企业债务由存续企业承担,司法解释第31条作了规定,新设合并中合并的方的债务由新设企业承担,这是本条解释的规定,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与吸收合并相比,新设合并中的股东都是新股东,如果合并各方均是股份公司,通常通过各方协议相互折算股份价值,交换持股实现新设合并,比如康柏与惠普的合并。新设和别的法律限制比吸收合并多,一般不采用新设合并,而有选择性地确定存续公司,将新设合并按照吸收合并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与吸收合并不同的是,新设合并没有规定与司法解释第32条相同的债务转移原则的例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避免以司法解释第32条免除新设合并中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从合并的本质来说,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是相同,应当适用相同规则来处理相同事情,这可能是一些人不理解限制适用司法解释第32于新设合并的理由。事实上,司法解释第32条是对企业合并基本法律原则的例外,本身就不能扩大适用,作为例外规定,司法解释也需要司法实践来检验其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且,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不宜按照法律适用的类推适用原则来适用司法解释。对于新设合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债务承担原则上的例外,即不能类推适用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上规定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