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