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备案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五)项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补偿安置办法、补偿资金概算、产权调换房源、周转用房房源、搬迁奖励办法,以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证明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证明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在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实施房屋拆迁,也未办理延期拆迁手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