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2年以上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计发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加工业)用房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依据过渡期,按评估或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过渡期。过渡期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具体明确。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生产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片区租金综合平均价标准计发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实行奖励制度,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货币补偿。根据签订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时间要求,按以下情形给予奖励:
1.房屋为住房性质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20%的货币奖励。
2.商业、经营性用房,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土地和房屋评估价值5%的货币奖励。
3.工业(生产加工业)用房,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土地和房屋评估价值2%的货币奖励。
(二)产权调换。根据签订协议及完成搬迁时间要求,按以下情形给予奖励:
1.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住房,被征收人选择原址回迁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20%的奖励;被征收人选择中心城区以外区域异地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25%的奖励。
2.商业、经营性用房,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5%的奖励。
(三)选择产权调换,征收前两证齐全的,安置房的两证由征收人负责办理,相关税费均由征收人承担。超出原两证面积部分按照实际发生的税费由被征收人支付。
(四)选择货币补偿,在签订协议时按房屋评估价格的5%给予税费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