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住建、房产、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
(二)改建、扩建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
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改变房屋与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特种养殖证;
(八)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在此期间,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八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第九条征收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及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的确权。确权期间不影响房屋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
(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三)室内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三条房屋被征收的,可按货币补偿安置、房屋置换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四种方式进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