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职责:《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对违法违规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建议本级政府撤销。同时,赋予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的职权,由此解决了政府法制机构以往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缺少法律依据和监管手段的问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职责: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等职责。
三、关于《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了原《办法》的名称。目前“规范性文件”范围相当广泛,但我国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内涵未作统一界定,在实践中对于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少困难。为了与其他类“规范性文件”相区别,将原《办法》中的“规范性文件”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健全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办法》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程序和具体要求以及审查机构,健全了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有违法不当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责令纠正制度,并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三)确立了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办法》首次确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将“三统一”制度确立下来,从源头上杜绝了规范性文件依据缺失,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等现象。
(四)实行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制度。《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及时清理,并明确了清理的主体。
(五)建立了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办法》规定,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对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原则、方式、程序及评估主体等做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