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2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疫情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