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立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情况和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核实后的信息征税。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河北省开征水资源税后,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