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不含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取水)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在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2-5倍幅度内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核准;超过5倍的,报国务院备案。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市供水价格。
第九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
第十条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除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取用水外,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核准;加征超过3倍的,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地温空调回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取用水减免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在河北省区域内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在河北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水资源税由调入区域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