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