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储备库点应位于农作物主产区内或交通便利地点。
第四章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九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大型、跨区域化肥经营企业为主,兼顾区域内实力较强、销售网络健全、经营规范的其他化肥经营企业。
第十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央承储企业须独立承担储备任务,地方承储企业可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担储备任务。
(二)企业总部或联合体牵头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联合体参与企业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区域淡储任务的,上一年度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生产量40万吨以上或二次加工肥料生产量12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均应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可酌情降低条件。
(四)在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标的。
(五)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行业准入条件,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
(六)具备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租用场地储备的,应提供相关租赁合同。
(七)近三年内无偷税、逃税记录,无银行、海关等不良信用记录。
(八)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化肥淡储招标评审坚持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评审专家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等相关规定。评审有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审相关信息,不得歧视本区域外承储企业。在具有本区域同等储备实力的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跨区域化肥调动能力的企业,保证国家宏观调控需要。
第十二条化肥淡储单个标的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十三条招标公告应当在两家以上全国性招投标类网站和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评标结果应按要求进行公示,并接受投标企业质询。对相关质询,委托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