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监督管理
(一)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黄标车奖励政策实施情况、报废汽车回收、奖励资金发放等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二)对挪用、骗取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四)设立奖励申请受理服务点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方案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由市环保局取消设在该企业的奖励申请受理服务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经贸委、公安局、财政局、交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12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