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对具有非住宅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或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在批准拆迁之前取得营业执照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前上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数(当年度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照当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市统计部门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所有人或者房屋合法使用证明使用人不一致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补助、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回迁日在当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定居的每套13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套26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使用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标准套型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类标准套型每月60元;>类标准套型每月80元;三类标准套型每月100元;三类以上套型每月120元。
第二十七条在过渡期限内互换房屋的,必须经拆迁人同意并按照原房屋补偿、补助和安置。办理互换手续后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12(含12)个月的,加发1倍;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3-24(含24)个月的,加发2倍;超过规定过渡期限25个月以上的加发3倍。第二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的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设计施工图。施工期间由于安置套型不对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回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实房源,经核实房源不符的,不得回迁安置被拆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