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实行专业养护。
乡道、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等模式实施养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需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农村公路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两旁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修剪树枝,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五)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六)其他损坏、污染路面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附属设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