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与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作方式进行投资建设,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计划保障高速公路建设用地。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划拨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料场,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临时用地、水电、地材、民用爆炸物品等要素供给,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因特许经营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或项目法人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建设期延长,延长的建设期相应抵扣收费期。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是高速公路项目投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收费、智能监控、通信系统和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量观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