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限期补建。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修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线执法所需用房,并纳入高速公路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执法所需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参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要求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收费、清排障、车辆救援、服务区经营、信息服务等应当达到全省级统一的运营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指挥调度中心和服务平台,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网的运行监测、指挥调度、信息发布、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高速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基坚实,路肩及边坡平顺,排水畅通,绿化正常,有关设施及标志标线齐全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周期性、预防性养护,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送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实行养护资金保障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路产管理等机构,按照规定加强养护巡查和技术检测。对达不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时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